一起景区溺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实务应对记录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 一审审结
承办律师:张雨 律师、孙樱菊 律师 | 办理周期:约10个月
一、案情简介:一次夏日戏水,引发近十个月诉讼
2024年7月,何先生与妻子、子女共四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某景区山泉浴场家庭门票,前往该景区戏水消暑。当日中午,何先生与其子在未穿戴救生衣、游泳圈的情况下,从浅水区一侧游向深水区一侧。12时27分许,何先生在深水区域发生溺水;约两分钟后,景区工作人员发现并施救,何先生之子亦及时救援呼救。随后,何先生被送往附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溺水、吸入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等。
事故发生后,何先生多次与景区协商赔偿未果。2024年12月,何先生委托重庆邦熙律师事务所,指派张雨律师、孙樱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文化旅游公司及其营地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合计6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主张,景区经营者对水域风险区域未设置醒目标识,未在验票入场时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和溺水风险提醒,救生观察台无专人实时值守,事故区域周边亦无可及时取用的救生设备,存在明显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瑕疵,应对何先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景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文化旅游公司辩称:其已在现场配置医务人员、救生员、安全员及救生衣、救生圈、警示牌等安全设施,并通过语音广播循环提示游客穿戴救生设备;原告自身未掌握游泳技能、未穿救生衣即进入深水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其提出下属营地分公司注册成立于事故发生之后,并非事发时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面对上述抗辩,我方从现场录像、报警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多维度固定证据,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安全警示是否到位:景区是否在浅水区与深水区分界处设置足以引起游客注意的明显标识;
人员值守是否落实:事故发生时,救生观察台是否有工作人员在岗观察巡逻;
救援设备是否可及:事故区域周边是否有可及时取用的救生圈、救生衣、救生杆等设备;
责任主体是否准确:事发时景区的实际经营者是母公司还是其后成立的分公司。
三、法院认定:原告自负主要责任,经营者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8月、9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5年9月组织双方至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法院对事发经过、景区经营状况及损害后果进行了详细查明。
1. 关于责任主体
法院认为,案涉溺水事故发生于2024年7月,而被告营地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24年10月,明显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并非事发时景区的经营者。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可认定某文化旅游公司系事发时景区经营者。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营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2. 关于过错比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就原告而言:其在明知自身游泳水平有限、景区水域宽度明显超出其游泳能力且水位较深的情况下,仍主动脱掉救生衣下水游泳,拟从浅水区横穿深水区,最终导致溺水,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就被告而言:其虽在深水区一侧设置了瞭望梯,但事故发生时并无工作人员在岗观察巡逻,致使原告溺水近2分钟后才被发现救援;同时,未在浅水区与深水区分界处设置浮标等明显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未能显著区分水域深浅,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扩大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综合双方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及事故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某文化旅游公司承担40%责任。
3. 关于损失数额与判决结果
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5,587.92元;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未予支持。
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6,235.17元。鉴于被告此前已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53,992.75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法院认定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2025年9月,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83元,由原告何先生负担。
四、几点实在话
游客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首道防线。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承担60%主要责任,核心在于其明知自身水性有限仍冒险进入深水区、未穿戴救生设备。进入景区水域前,务必评估自身能力、遵守安全提示。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不是“配齐设备”就能免责。 景区虽有瞭望梯、救生衣等设施,但事故发生时无人值守、深浅水区无明显分界标识,仍被认定履行义务不力。经营者应将“设备到位”转化为“实时有效管理”。
证据固定要趁早、要完整。 本案关键证据包括现场录像、报警回执、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发生后及时保存购票记录、现场影像、沟通记录,对责任认定至关重要。
责任主体要锁定准确。 下属分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被法院排除为责任主体;实际经营者以垫付费用、实际管理行为被认定为责任主体。起诉前务必查清经营主体的真实法律地位。
五、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 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判决书援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 被侵权人过错减轻责任(本案判决书援引)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案起诉状、代理词、判决书援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 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代理词、判决书援引)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 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起诉状、代理词、判决书援引)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本案判决书援引)
主要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标准。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本案判决书援引)
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当事人举证责任(本案判决书援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 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援引)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写在最后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来不是简单的“谁受伤谁有理”。本案中,法院通过现场勘验、证据质证和精细化的过错比例划分,厘清了游客自身注意义务与景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对律师而言,即使面对不利的事实认定和最终的驳回结果,把每一个环节的证据、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梳理清楚,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委托的最好回应。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真实办案场景撰写,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地址及景区名称已作化名或脱敏处理。本文仅用于展示律师办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纠纷的实务思路,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文中援引法律条文均出自本案卷宗,条文内容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如遇类似情况,请携带相关材料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