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大额财物给付纠纷案
案由: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张雨 | 重庆邦熙律师事务所
判决时间:2025年8月15日
一、基本案情
2021年,委托人李先生(化名)与蒋女士(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李先生通过微信转账、红包、购置黄金首饰及双方家长给付礼金等方式,累计向蒋女士给付财物二十余万元。2024年底,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婚约目的未能实现。经多次协商返还未果,李先生委托本所张雨律师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梳理,涉案财物主要包括:
微信转账330笔,合计208,800.29元;
微信红包8笔,合计538元;
黄金首饰两件,合计16,516元;
双方父母给付的见面礼、改口费及现金9,000元。
李先生主张,上述财物均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婚姻目的落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蒋女士返还全部财物共计256,289.39元。
二、裁判观点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法院认为,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小额赠与一般不可撤销,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涉案财物是否构成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法院结合双方恋爱时长、财物性质、金额大小、给付背景及当地婚俗,作出如下认定:
财物类别 | 法院认定 | 裁判理由 |
|---|---|---|
大额微信转账 | 支持返还151,300元 | 单笔或同日累计超过2000元、且备注含“结婚用”等字样的款项,明显超出日常恋爱消费范畴,应推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条件未成就,应予返还。 |
特殊含义小额转账 | 不予支持 | “52”“520”等特殊金额及无明确结婚指向的小额转账,视为一般情谊赠与。 |
黄金首饰 | 支持返还16,516元 | 价值较高,结合传统婚俗中首饰作为婚约信物的属性,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
现金及红包 | 不予支持 | 见面礼、改口费及现金部分缺乏有效转账凭证或实物证据,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5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被告蒋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先生167,816元;
驳回原告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4.34元,由原告负担1,488.02元,被告负担3,656.32元。
四、实务指引
结合本案代理经验,就恋爱期间大额财物处置提示如下:
转账备注需明确。大额资金往来避免使用模糊备注,建议注明款项性质(如“结婚购房款”“彩礼”等),以便固定给付目的。
优先选择可追溯方式。尽量避免现金交付,采用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留痕,确保资金流向可查。
构建完整证据链。聊天记录、购物凭证、见证人证言等需相互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链,强化法官对附条件赠与的内心确信。
及时主张权利。此类纠纷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权利人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固定证据并主张权利。
附:本案援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承办律师:张雨
律所名称:重庆邦熙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商事诉讼
声明:本文基于本所真实案例撰写,当事人信息已作化名处理。本案裁判观点仅代表审理法院意见,不构成对本所其他案件的承诺。如遇类似纠纷,请根据具体案情咨询专业律师。